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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数据提取 朋友圈可成呈堂证供是法治必需

时间:2016-09-23 00:37:00  来源:法制网  作者:宋胜男

  法制网评论员 宋胜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今后办理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则应当如实提供。

  有媒体将此解读为“这意味着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检法机关可以查看你的朋友圈”。微信朋友圈、微博这些都涉及公民隐私,公检法机关查看会不会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同时,微信朋友圈成为呈堂证供这一规定从何而来?又为什么要出台这样的规定?

  对于侦查可能冲击公民私权的问题,北京天驰君泰合伙人律师李祥伟认为,刑事侦查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对公民相关信息的侦查属于强制侦查形式。在侦查阶段如果涉及公民隐私等私权问题,“比例原则”是国家机关会贯彻的原则,即将侦查权对公民私权的侵犯设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方式进行。

  此外,公检法机关调查微信朋友圈是有法可循的。公民在朋友圈、贴吧等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都是电子数据,属于法律意义上电子证据的一种,公检法机关在办案有需要时有权查看公民任何电子数据载体。

  至于为什么要出台这样的规定,无疑是满足现代互联网发展对证据表现形式多样化的新要求。很多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具体犯罪,多数形式都是通过“两微”、QQ发布的。例如今年2月,新疆森林公安局一名侦查员无意中在朋友圈发现有人兜售象牙制品,于是花了7个多月的时间顺藤摸瓜将非法买卖珍贵和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团伙一网打尽。此时朋友圈等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就可以成为定罪量刑的电子证据。

  有关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认定和收集的讨论在司法界已经有十几年了。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允许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即任何证据都可被采纳,但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对电子证据重视不够,很长时间里没有把电子证据作为一类独立的证据来认定和使用,也没有对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直到2013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时,才明确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

  受认知和思路所限,当时的立法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鉴定和判断等相关规定远远不够,加之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电子信息技术进入大众生活的各领域,大量诸如电子存储、网络聊天、邮件等电子数据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涉及电子数据的高科技犯罪也越来越多,这就使得电子数据的取证和收集短板越发明显,对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也成为当务之急。

  “用兵之道,贵在神速”,收集证据也是“机不可失,时不再来”。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一旦被删除或修改将很难恢复,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顺利办理。同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的收集也有其自身特点和专业化要求,因此对侦查机关的取证和认定要求较高。《规定》要求,收集电子数据应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过程中,保护电子数据可对原始存储介质扣押封存;当电子数据面临被篡改或灭失时可冻结保全。

  在网络计算机犯罪或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行为频发的今天,“两高一部”此时出台这样的规定,通过进一步规范对电子数据的取证,完善了电子数据的认证环节,解决和规范了电子证据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既弥补了相关法律规定的空缺,也为司法实务操作办案提供了具体指导。可以说,《规定》的出台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证据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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